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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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拥有技术秘密企业的权益,促进企业自主创新,推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企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企业技术秘密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指导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工作,监督、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非专利技术和技术信息。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和技术信息,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程序等形式。

第六条 独立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无论开发时间的先后,各独立开发人均可以自由使用、转让或者披露该技术秘密。

许可使用、转让或者披露技术秘密时,独立开发人应当出具独立开发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意外获取的技术秘密,应当以合理形式保密,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权利人应当予以补偿。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技术秘密诚信档案,记录生效司法、仲裁文书等所确认的技术秘密失信行为。

第九条 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共道德的技术秘密,不在本条例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企业技术秘密管理

第十条 企业合法拥有技术秘密需要保护的,应当健全技术秘密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技术秘密管理人员,对本企业的技术秘密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制度,主要包括:

(一)保密对象;

(二)涉密场所;

(三)保密标志的内容或者保密文件的内容;

(四)保密措施;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保密制度应当在企业内部公开。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建立保密措施,主要包括: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

(二)对涉密信息、载体标明保密标志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对涉密场所使用者、来访者的保密要求;

(五)其他合理措施。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其所拥有的合法技术秘密加以明示确认,确认方式包括:

(一)加盖保密标识;

(二)不能加盖保密标识的,用专门的企业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人员;

(三)保密义务人能理解的其他确认方式。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需要保密的科研项目,应当于立项时确立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六条 企业采取发放保密费的方式保护技术秘密的,保密费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工资单中明示。

第三章 企业技术秘密保护

第十七条 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

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保守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公布保密制度、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员工和业务相关人向企业作出保密承诺且企业接受的,视为保密协议成立。

本条例所称业务相关人,包括与企业有业务往来关系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在保密协议有效期限内,员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止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技术秘密;

(三)未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同意,不得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是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企业可以与因业务往来需要知悉技术秘密的业务相关人或者企业技术秘密合法受让人、使用人签订保密协议。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或者合法受让人、使用人在保密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采取有 效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该技术秘密;非经技术秘密合法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披露、泄露或者公开企业技术秘 密。

承担保密义务的业务相关人不得利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二条 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

(二) 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 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两年,超过两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协议,可以随时解除协议,但是应当提前至少一个月通知对方。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

第二十五条 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员工离开企业后按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月支付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六条 技术秘密已经公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使竞业限制协议解除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对方,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法律或者劳动合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该员工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保密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履行协议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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