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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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问: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向他人借钱时一般要出具欠条,相应地,出借人起诉时也要持有欠条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提供借据或者银行的转账凭证,是否能够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规定》就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问题有哪些新的内容?
答:您提的这个问题很有针对性和专业性。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审查,是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难点和重点。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是否=形成、款项是否交付、本金数额、利息约定等多个方面,其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I生是民间借贷案件的首要基本事实,也是全案展开的基本依据。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认定,大多是由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和其证明力的认定、判断、取舍,并对比各方当事人不同证据的证明力,推断据当事人之间既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事实过程。这一过程中所涵盖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运用,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都很难通过明确的法律规则来实现,更多的是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对于借贷关系是否发生的基本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的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虽然完全统一法官心证结果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但通过更精细化的指引,规范事实认定的方向和进路,却是十分必要和可行的。
随着民间借贷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且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容易伴生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危害借款人利益,冲击金融市场秩序。另外,民间借贷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交易法律手续不完备,借贷行为隐秘性强,也容易引起法律纠纷。现实中,原告提起诉讼往往仅依据借据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已经发生的证据,如果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或者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在此情况下,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承担问题,而不能仅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简单地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内容。为此,《规定》提出了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即被告应当对其抗辩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仅仅一辩了之。如果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一般要认定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当然,如果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此时举证证明责任发生转移,应当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当事人主张系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规定》明确要求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这一规定也是近年来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对于证据和事实认定起到了很好的指引作用,对广大法官甄别真实借贷关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维护借款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律效果。我们将这一经验进行修改与整合,吸收到司法解释中,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事实审查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审查内容和审查标准。
——杜万华:《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6-17页。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借条”,出借人应对交付款项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收条”等,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10月9日,法办〔2011〕4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第一,关于举证证明责任问题。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完成的是举证证明责任。在没有达到证明责任标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尤其是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交付的,对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是出借人需要举证证明的重要内容,欠缺这个事实,只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不能视为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对于这一点,自2011年以来,应该说我们的司法政策是一贯的,包括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杭州会议纪要和2015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总体要求就是对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只有在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足以使法官对现金交付的存在形成内心确信的标准时,才能被视为完成证明责任。实践中,要注意不宜以借款数额大小为标准来划分举证责任轻重。
——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
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8页。
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赵俊自述其名下有多套房产,且从事经营活动,故其具有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但其亦表示向被告项会敏出借元时,其本人因购房负担着巨额银行贷款。为此,法院给予原告合理的举证期限,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项会敏个人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原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原告清偿,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新天村民委员会、长沙轴瓦设备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以《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张权益,对方当事人则以前述书证中的担保期间被涂改和添加处无其校正签章的事实为据,提出该变动内容未经其同意的抗辩。在此情形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就该证据外观形式存在的瑕疵部分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负继续举证责任,如至法庭调查结束,仍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韶山路信用社与长沙轴瓦厂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韶山路信用社与长沙轴瓦厂、新天村委员会于1996年3月25日和1997年1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除担保期限的约定有争议外,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长沙轴瓦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韶山路信用社借款本息。
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98”年处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改动之处未有签章,对此事实各方均无异议。韶山路信用社虽主张该涂改经新天村委会同意,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申请书仅有一份。1996年3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该合同是格式合同,未写明一式几份,故韶山路信用社要求新天村委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进行抗辩,没有依据。而且,如1996年3月25日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期限已约定至1998年12月31日,没有必要于1997年1月1日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再约定保证期间从1997年1月1日起算。
1997年1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1999”中,最后一个“9”确有明显涂改痕迹。改动之处未盖校正章,对此各方亦均无异议。长沙轴瓦厂证明合同第十一条手写的内容与保证期间有关的记载系添加,韶山路信用社经办人亦承认合同该条手写的是其填写,但对于担保期限何时、何地、何人参加修改说不清楚,韶山路信用社不能提供改动是经过各方协商一致的证据。该合同第十二条虽一式三份,但新天村委会提供了韶山路信用社同期没有向其他借款人退还保证合同的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时的调查笔录,也证实韶山路信用社存在合同不退还当事人的情形,两份合同都有签订后送主管部门审批的记载,这与庭审中韶山路信用社“合同无需上报,当天就给了对方”的陈述不一致,从而印证新天村委会关于涉案合同需要审批的抗辩,故韶山路信用社主张第十二条是签订合同时填写,证据不足。
据此,韶山路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证据材料外观形式存在缺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涂改、添加后的担保期限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因韶山路信用社以合同中涂改、添加的内容主张权益,应对该涂改、添加系各方合意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韶山路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三方最初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故依法等于没有约定。本院认可韶山路信用社对担保法的理解。
因1997年5月1日的《借款合同变更债权人补充协议》对担保期限未作另行约定,实为债权转让通知,且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满要求新天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但韶山路信用社应当在1998年12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豊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新天村委会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90-19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证据的认定,比如存在一些书写瑕疵或者表述上存在歧义的借款凭证,以及完全没有书面证据的案件,等等。这时应当主要依靠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对证据进行甄别,以求去伪存真。在这一证据认定过程中,可以着重发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重要作用,对于缺乏必要书面证据的案件,可以通过要求当事人、证人反复陈述案件细节的方式提供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在所述事实虚假的情况下,反复陈述细节则很容易出现前后矛盾或不同间相互矛盾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同时,在案件整体审查思路上,还可以考虑区分生活需要的自然人之间借贷和经营需要的其他民间借贷,采取不同的认定思路和标准,对于前者考虑一般借贷金额较小,发生在熟人之间、双方均不以谋利为目的等特点,适当放宽审查的标准,更加看重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证明作用。而对于商事主体间为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拆借,则应考虑其借贷金额一般较大、可以发生在有中间人介绍或担保的陌生人之间、双方均以谋利为目的,以及商事交易主体相对法律知识更丰富,风险防范意识和防控能力更强等特点,严格审查相关证据,不能仅凭口头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00页。
韶山路信用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新天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以及各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的数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新天村委会依约负有保证责任,且尚未超过其履行保证责任期间。至此,如果新天村委会承认上述事实,或虽有抗辩却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韶山路信用社则完成了举证责任。但是,新天村委会辩称:在1996年3月28日的《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1997年1月1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被明显涂改、添加,且均系韶山路信用社的单方变更行为所致,并以涂改、添加之处无其校正签章的事实作为其抗辩证据。由于双方对《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被涂改和添加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从而使本案待证事实进一步深化为该涂改和添加的内容是否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该证据由韶山路信用社提供,并以该瑕疵部分所表现的内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故韶山路信用社关于其在法律上已完成举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该证据在外观形式上存在的明显瑕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
而后,韶山路信用社以发生该涂改和添加的原因是最初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相同,依法等于没有约定,为此,各当事人才在签约过程中协商变更了保证期间,且合同一式三份为由,主张新天村委会应以其持有的《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其关于该合同系单方变更的抗辩事实。对此,新天村委会以韶山路信用社贷款承办人自认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系其事后添加,而《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应由借款人提交,并未注明一式几份;村委会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后,交韶山路信用社审批,此后其并未取得该合同,并提交了雨花区雨花亭乡五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据以证明同期韶山路信用社存在不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退还担保人的情形。韶山路信用社否认以往存在不退还担保合同的情形,并称“合同无需上报,当天就给了对方”,但本案两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有签订后送交其主管部门审批的记载,显然与该陈述不符,且其对涂改和添加的具体时间、地点、参加人也说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韶山路信用社是以《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变更后的内容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据,主张新天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的,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该涂改和添加系双方合意的证据,故对韶山路信用社相关的诉讼主张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主张与抗辩的过程,反映出人们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理解程度不同,特别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初次举证责任后,对其证据中的瑕疵是否负有继续或补充举证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案判决表明,举证责任受主张责任的牵引,谁提出主张,就必然发生其应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担既非固定不变,举证责任方的证明行为又非总是一蹴而就,而是随证明程度的塁延深或证明内容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转移。如时至法庭调查结束,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谁主张该事实,谁就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外观形式存在瑕疵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不可一概而论,须根据瑕疵部分对该证据效力的影响程度、范围、补充或继续举证的效果等情况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如虽有瑕疵,但瑕疵部分并不导致该证据材料整体丧失证明效力的,该证据仅瑕疵部分不具有证明力。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了数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已逾期,以及应归还的借款数额等事实没有争议,仅因有关保证期间的内容被涂改和添加,进而仅对保证期间发生争议,故三级法院均判决支持了韶山路信用社关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姜华:《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191-193页。
本案的焦点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贷款数字涂改是否为建华村同意或者明知;该同意或者明知的证据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建华村是否应当对改动后的担保金额承担保证责任。分析如下:
案件中,副食品商场与保证人建华村协商由建华村为其贷款进行担保,后由建华村在贷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副食品商场持合同到古荡支行请求贷款,贷款及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为古荡支行,债务人为副食品商场及黄志富,保证人为建华村。
债权人古荡支行主张的三笔贷款金额为50万元、130万元、45万元,三份贷款合同上的贷款数额均有明显涂改痕迹,对涂改及添加汉字的事实,诉讼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此也已确认。在此情况下,古荡支行仍然主张建华村必须按照涂改后的借款金额承担保证责任。我们就应当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判断一下古荡支行的举证是否充分、完全。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证据的这一概念已被付诸法律效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中的主张人即债权人古荡支行所举的三份借款合同在关键环节上存在形式瑕疵,即贷款有明显涂改和添加,主张人的这一举证显然不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而且保证人对该瑕疵证据亦不予认可。此时,谁应当承担对该瑕疵证据的进一步说明义务,则是判断本案责任应当由谁承担的根本问题。一审法院和原再审法院将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加于担保人建华村,犯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一,对于存在明显瑕疵的证据,举证人有义务对存在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该合理解释实质就是进一步举证说明。换句话说,就是第一次的举证尚未完成,需要再次举证从而完成其举证责任,即指明该涂改和添加贷款数字金额的行为是建华村同意或者认可的。其二,银行负责审核放贷。银行审核中最敏感也是最关键之处就是贷款数额,对于肉眼就可以识别的涂改理应按照行规提出质疑,澄清后再予以放款。案件中古荡支行未尽审查义务。
案件中,建华村主张借款数额一笔为5万元,另外两笔分别为10万元。由于合同中大写数额汉字的明显添加,足以证实肆拾万元中的“肆拾”是添加的、两个拾万元前面一个被加了“伍”字、一个被加了“壹佰空”。合同现状足以证实建华村的主张,无须再令建华村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贷款数字的改动就意味着贷款合同的实质变更。如果认定案件在保证期间古荡支行许可借款人副食品商场对合同主要内容作出变更,必须有保证人同意或者认可。案件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并无特别约定,若无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依法对加重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古荡支行至今未能提供保证人建华村对变更的贷款明知或者认可的证据。
综上,由于案件中债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对涂改后的贷款金额同意或认可的证据,担保人对其确认担保数额以外金额部分,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高棒:《借款担保合同金额被涂改以后的举证责任分配》,载苏泽林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编:《立案工作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87-88页。